分析《道路安全管理法》有关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证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从这一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据的一种,有人认为属于鉴定结论,也有人认为属于书证,我认为作为交管部门的专业鉴定应属于技术类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该认定书也是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民事证据。
根据行政法理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影响了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在当前的法律适用中却存在着矛盾,《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公安机关关于人民警察执法错误纠正办法》予以更正和重新认定。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批复意见中指出,当事人有权在法庭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阐明理由,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对质,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当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时,人民法院有权不予采纳,也应有权就技术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可见,既然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法院对它的处理不应考虑行政机关的任何因素,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本人认为如果对认定书不服完全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和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是两个领域的不同问题,应该分别处理。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针对具体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认定,其行为影响了相对人的具体利益,是对具体事实的鉴定,其结果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就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然,相对人可以进行行政救济请求。
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既然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重要问题的核实\调查,那么依据该调查所做的认定书则必然属于行政行为的产物,自然也就能够对此书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根据具体行政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权机关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具体处理,只要相对人认为该认定和自己存在利害关系,就完全应该依据行政法程序要求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给相对人带来了利益损失,相对人也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只有完全赋予相对人行政救济权利,才能更有效的从内部和外部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意识,建立阳光政府,推动依法行政的法治进程。